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85)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三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第五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第六條 專業機構或人員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內實施檢查。
第七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九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