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十三條(附件一)
六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有關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教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附件二)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地事業主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簽訂後實施。(已公布)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附件三)
(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五條: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附件四)
(依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定辦理)
簽證項目如下:
1.電力工程
2.避雷設備工程
3.電話設備工程(86.7.30內政部召開會議,決議配合電信法修正為電信設備工程)
4.其它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項目
84.8.25經濟部召集各技師公會及政府相關單位開會決議(附件五)
有關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之專業技師為電機技師。